在现实的工作中,很劳动者并不清楚关于工伤鉴定的流程,其中对其中的时间点更是不清楚。而今天小编跟大伙说的就是关系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点问题--如果时隔一年提请工伤认定会超期吗?
一、案例导入:时隔一年提请工伤认定,法院:未超期
1、基本案情
倪某之子卢某,在莱芜市莱城区某新型墙体砖厂工作,2013年10月5日上班时,被在该厂建车间的毕毛埠村王永勤雇佣的职工鹿某误将砖房内搅拌机启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正在干活的卢某死亡。事后在有关人员的调解下,由砖厂、王永勤、鹿某三方一次性赔偿给了死者的叔伯亲属赔偿款23万元。倪某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工伤行政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2、处理经过
人社局:认定申请超过1年,不应认定工伤
2016年3月21日倪某于同年2月24日通过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得知卢某死亡的事实,向莱城区人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莱城区人社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法定一年期限<批注1>为由,作出了莱城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倪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对此相关法律规定: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一审审理:
1、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
审理过程中,人社局和用人单位站在了一队,均表示不应认定工伤,且各有说辞,法院依次进行了反驳。
用人单位:死者卢某的母亲倪某和死者不在一起居住,未尽到抚养义务,不具有资格。
人社局:死者母亲倪某系因自身未对死者卢某履行抚养、扶助义务致使未能及时知悉卢某的死亡信息。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批注2>所作规定,倪某作为死亡职工卢某之母,是卢某的法定近亲属,其因卢某意外死亡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不因其是否对卢某尽到充分抚养义务、其本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因素而灭失。故对因倪某未对卢某尽到抚养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第三人负责人卢诗广在卢某意外死亡案件侦查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以及大庄村村委负责人的相关陈述,卢诗广及大庄村委负责人均知道卢某之父已故、母亲(原告)改嫁、无其他兄弟姐妹的事实。由于倪某与卢某长期不在一起居住、生活,两人又均为残疾人,彼此相互扶助的能力不足,双方平时疏于联系亦为正常。
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处理卢某意外死亡事件的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以及他人向倪某告知了卢某于厂内意外死亡的事实的情况下,倪某主张其超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批注3>之规定,该种情形下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人社局主张倪某系因自身未对卢某履行抚养、扶助义务致使己方未能及时知悉卢某的死亡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在倪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己方未能及时获知卢某死亡信息的情况下,人社局未作进一步审核,仅以卢某的死亡时间为申请期限基准,迳行认定原告系超规定期限提出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人社局收到倪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于15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虽然综合倪某提交的有关申请时限方面的材料,以及倪某与卢某自身条件等情况,可以初步判定倪某超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其自身原因,但不能排除仍存在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故对倪某提出的责令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社局对倪某该项申请是否受理,应由其按规定作出审核后自行决定。
2、关法律规定:
(1)民事法律中: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刑事诉讼中: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行政诉讼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