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命名规则

法律法规网 张丽
法律法规网 西部网  法律法规网 2017-02-20 13:14:31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能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名称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1、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原则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使用个性化称号。中国保监会对具体险种命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3、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保险产品名称可以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增加个性化称号。个性化称号字数不得超过10个字,不得使用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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