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民法总则》关于《劳动法》的影响都有哪些?

法律法规网 丽娜
法律法规网 西部网  法律法规网 2017-03-27 16:3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它对于劳动法有什么影响呢?

随着两会的落幕,两会的最后一天通过了《民法总则》,对于《民法总则》其涉及的信息量挺大的,它的通过对于其他的法律有何影响小编暂且不说,之前小编曾说过《民法总则》对于《劳动法》的部分影响,小编今天跟大家说的是《民法总则》对于《劳动法》具体的影响即从法条与大家分享。请见下文。

一、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

1、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影响:

本条和草案相比完全一致。

劳动关系,作为较为特殊的民事关系,具有很多特殊性。但实践中,劳动关系容易被忽略其特殊性,从而导致以一般性代替特殊性。本条明确界定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劳动关系相关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在劳动法有规定时适用劳动法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规定。

此外,劳动关系中,既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征收机构之间因缴费和支付待遇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且两者交织在一起,甚至有时难以分割。这也是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之所在。

2、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影响:

这是否类似于退休审批时认定出生日期的依据,往往不是以身份证这一法定载体所记载日期为准,而是以档案里填写的第一张表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这是否就是填表这一证据足以推翻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呢?

3、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为16岁,否则就是童工。已满16岁但未满18岁,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成为劳动者的,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影响:

职工受工伤的,或者生病的,有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职工的相应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实施。

5、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影响:

职工受工伤的,或者生病的,有可能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职工的相应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实施。

6、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影响:

明确自然人的住所,这对于劳动争议处理中确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有无实际作用呢?在直接送达不了时,可否邮寄送达到住所被退回的视为送达呢?

7、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影响:

如果已满16岁未满18岁但已经是劳动者的,即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还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此时还有抚养义务吗?换句话说,16-18岁已经工作的人,还能否向父母伸手要钱?因为,此时的成年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同步。

8、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6-18岁的劳动者,父母是否还作为监护人?如果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其父母是否作为法定代理人?

9、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影响:

因工伤或者生病,劳动者成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就按照这一顺序确定其监护人!

二、对于成年的自然人的劳动方面的影响:

1、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影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下落不明从何时起算?本条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是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从何时起计算下落不明,直接影响到认定工伤的时间,进而影响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以及计算很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时间点。

2、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影响:

劳动者如果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如果在此期间重新就业的,其劳动关系成立。

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如果原有的社保关系被注销的,如何恢复?如果新建立社保关系的,原社保关系和新社保关系如何衔接?

3、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影响:

个体工商户,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当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按照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的解释,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三、对于《劳动法》中法人的影响:

1、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影响:

法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是最没有争议和异议的!

2、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影响: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管辖地时明确,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本条直接明确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并且应当将其登记为住所。

3、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影响:

这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一致,即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但不同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后者是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前者是用人单位已经发生变化了,由新单位继续履行。但是否应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呢?或者是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呢?

4、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影响: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要直至注销后,才消失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5、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影响:

本条的意义在于,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包括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子公司,也包括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

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分支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没有法律障碍,无论是有无法人资格,都可以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6、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影响:

用人单位在筹备期间用工的法律责任谁来承担?如果成立的,则自然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没有成立的,则用工法律责任由设立人承担。

7、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部分职工,如高管等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单位利益的,应当赔偿。

影响:

这类似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发生本条规定情形损害单位利益的,单位不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的赔偿责任,是否受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扣除工资每月不超过20%比例的限制呢?从本条规定在《民法总则》而非劳动法中来看,似乎应该不属于劳动法责任了,应该不受20%比例限制。

8、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法人,自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此处明确界定并明确列举,有助于不会误解用人单位外延。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影响:

从法人资格角度来看,是要赋予合作经济组织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从劳动关系角度来看,有助于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之类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合作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但合作社聘用的工作人员,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9、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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