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线人贩卖毒品不予追究吗?

法律法规网 米米
法律法规网 西部网  法律法规网 2017-02-21 11:12:50

贩毒就是贩卖毒品的意思,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一种罪行。毒品一般是指使人形成瘾癖的药物,这里的药物一词是个广义的概念。那么警方的线人贩卖毒品该如何认定犯罪呢?是否可以不予追究?法律法规网小编通过一则案例给你解答。

一、案情回放

举报人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吴某有贩毒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2016年6月25日21时许,黄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以300元价格假意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及地点。吴某还通过微信红包收取了黄某40元好处费。次日1时许,双方如约见面,吴某收取300元毒资后提出变换交易地点,伏击人员见状即将其抓获,同时查获0.48克甲基苯丙胺、毒资30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有毒品再犯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吴某上诉称,其是某派出所警察王某的线人。警察为了抓吸贩毒人员,要求其配合,其身上的毒品也是之前配合警方行动而从毒贩手中购买的,其并无毒品可卖给举报人。变更交易地点是为了给警方争取时间,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发现,吴某自抓获起即称是警方线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案件中并无该线索的进一步侦查材料,遂要求侦查机关对此进行补充。后查明,吴某系警察王某线人,但吴某贩毒系其个人行为,与警方无关。因吴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不同观点

本案被告人自称系警方线人,审理中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抓,在抓获被告人过程中并无相关的侦查人员出现,表明其贩毒行为并未处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该贩毒行为应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人是否具备警方线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法院亦无需进一步审查该辩护理由。

第二意见认为,线人在公安机关侦破毒品案件中大量存在,正由于他们的举报、配合,许多隐蔽、难以发现的毒品犯罪才被侦破。但从审判实践看,由于个人吸食毒品而购买少量毒品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贩卖少量毒品的案件而言,线人主要是以购买者身份去配合侦查机关办案,较少是以贩毒者身份去配合。本案被告人恰恰主张其是以贩毒者身份配合公安机关查获吸毒者,该理由有悖常理,且其在被抓时亦无侦查人员在场,亦证明被告人是个人实施贩毒行为,与警方并无关联。对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可直接认定不成立,无需进一步审查。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张自己是警方线人、是为了配合警方执法行动方实施贩毒行为,如果被告人对此无具体的事实或者线索,法院无需进行审查。但本案被告人提到了警察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即使其作为线人贩卖毒品值得怀疑,法院作为审理机关亦不宜径直作出判断。一则审理者对警方对线人的管理、使用方式并不了解,同时吸毒是种违法行为,利用线人抓获吸毒者的情形并非完全不可能。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自己是为警方工作,但卷宗并无任何证明材料,审理者难以形成的内心确认;二则法院对被告人线人身份进行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予以说明解释,有利于提醒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线人的管理、使用会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促使其合法规范管理、使用线人,发挥审判职能的延伸作用。

三、对被告人是否以线人实施特情介入应予审查?

将警方的线人及特情置于法治视野下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一方面让线人和特情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防止秘密侦查手段被滥用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一般来说,毒品案件被告人是因为警方线人及特情介入而被抓获归案,关注的是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但本案稍有不同,被告人自身就是警方线人,并声称其是作为警方特情才贩卖毒品。对被告人该辩护理由,问题既在于该不该审,又在于应该如何审。小编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毒品犯罪案件中线人与特情介入的特点

从实践的情况看,警方线人及特情介入对侦查毒品案件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线人及特情介入是毒品案件中常态化的存在因素。例如本案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举报人就属于线人的特情介入,而被告人经核实,亦是警方的线人,为警方提供毒品犯罪情报。

2.对被告人是否作为线人实施特情介入审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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