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租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法律法规网 张丽
法律法规网 西部网  法律法规网 2017-02-21 11:12:39

经适房的购买方式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产权登记簿上也注明为“有限产权”。但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中,也还有其他各类非普通商品房屋,经适房与这些房屋有何区别?

一、案情

2010年9月1日,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张某、董某、董某某(乙方)、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共同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通过购买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某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有限产权。乙方承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供购买申请户居住使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并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该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562元,乙方确认,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8099元。

2011年4月11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张某、案外人董某、董某某名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备注载明,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2014年6月19日,张某与祁某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月租金为1400元。

2014年7月1日,张某与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金15天。其中原文中的第1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已经划去,文字旁手写不得将房屋有群租现象。

2015年8月7月,张某向祁某寄送告知函一份,言明祁某未经房东允许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经常逾期交付,违反了合同第7条第2款,现房东决定解除合约,限祁某于2015年10月底前搬离房屋及清空屋内物品,并归还房屋钥匙。祁某确认收到了该告知函。

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办公室向张某发出《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违规违约使用房屋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涉案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出租的违规违约行为,限定其家庭在2016年6月30日之内进行整改。

二、评析

经适房的购买方式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产权登记簿上也注明为有限产权。但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中,也还有其他各类非普通商品房屋,经适房与这些房屋有何区别?

公房是上世纪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1998年福利分房制度取消之前,城市居民主要是依靠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此类房屋虽然在具体分配时会考虑各个家庭的人口、居住面积等因素,但总体而言是与单位、身份、工龄、职级等因素密切相关,是个人工作劳动所获得的体制福利。从法律形式上看,公房性质仍然属于公有,承租人仅持有公房租赁凭证。但在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在不违背房管部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公房的对外出租、使用基本都是由承租人、同住人自由安排,并且能够获取租金收益(《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公房承租权的市场转让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也得到认可。因此,地方性法规、司法实践实际也对其承租权给予了准物权性的保护,是尊重历史背景的制度选择。

拆迁安置房则是在大规模的城市建设中,随着房屋拆迁、征收活动的发展,为了安置被拆迁人而建造的房屋。拆迁安置房的购买资格受到安置人口等特定因素限制,本市对此类房屋上市交易过户也采取了一定年限的约束。但是,拆迁安置房总体而言是对被拆迁人原有房屋、土地的补偿措施,其取得安置房屋的法理基础不是一般的社会救助,而是对其失去原有房屋后的补偿安置。因此,被拆迁人取得的安置房经过内部分配、完成产权登记后即属于其个人财产,除特殊的土地性质外,在过户交易年限届满之前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法律也不干涉被拆迁人出租此类房屋。

本案中,张某、董某、董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有限产权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62元,而当时同类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8099元,涉案房屋合同售价仅为市场价的56%。上述事实均说明,经适房的建造、购买不是按照一般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交易原则,而是在政府的统一规划下,无偿划拨土地等公共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经适房购买人的价格优惠实际上是来源于公共资源的投入。因此,只有符合本地具体困难标准的人员才有资格进行经适房申购,经适房购买人初始取得的是有限产权,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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