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女士与被告杨女士为微信好友,双方也都有共同微信好友。2015年7月,杨女士在微信朋友圈内泄露梁女士私事,并连续两天发布辱骂梁女士的言语。
梁女士将杨女士辱骂自己的侵权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被告杨女士认可发布侵权信息的微信账号是其注册的,但认为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最终法院认定杨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其向梁女士赔礼道歉并合理损失。
西城法院民八庭负责人赵长新法官介绍,人格权侵权纠纷主要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等。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该院共受理人格权纠纷案件215件,其中发生在网络环境的人格权纠纷有136件,占比63.25%。
赵法官介绍,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修改性,证据固定难度高,对于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经过公证的证据至关重要。因为此种证据具有公信力,在法律上一般被认为具有非因特殊情形不能被推翻的确定真实性。
与此相反,赵法官介绍说,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对侵权信息进行固定取证,对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的被告资格不能提出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就不能够支持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网络人格权纠纷发生后,侵权人如果匿名导致难以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除提供侵权用户后台注册信息的,此外如果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赵法官介绍说,在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中,转载网络用户也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微信公众号转发文章没有核实真伪,成为谣言和不实信息的放大器,也可能会构成侵权。
对于被侵权人,法官提示要提高取证意识和举证能力,得知侵权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要切实有效。对于网络用户,法官提示发布网络信息应当谨慎,转载信息时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网络商户要消除侥幸心理,提高依法运营意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官指出,应当为被侵权人提供较为方便、快捷、便于操作的维权渠道,同时要重视对网络信息的审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