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27日,郭某驾驶其所在公司(原告太原市某公司)的半挂车行驶在高速公路时与鄂某驾驶的半挂车追尾,造成乘坐郭某车的白某受伤。经鉴定,此次事故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是郭某所在公司的负责人,事故后,给白某垫付医疗费26114.9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2700元,并以支付生活费方式赔偿白某17500元。因为郭某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李某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9314.9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法院认为,郭某所开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险别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郭某车上人员白某在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白某。对白某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药费261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269.37元、护理费4701.04元、手术花费13000元。
对于上述白某的损失,原告李某已经对白某进行积极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李某。但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以支付生活费方式赔偿的17500元,系李某自行支付给白某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某公司损失50585.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中,郭某所开的车辆保险人虽然不是李某,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以对于原告太原市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可以根据租赁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有关人身伤害的诉法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期限为1年,且有中止、中断和延长20年的特殊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单行法规又以《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为基础,制定出各自独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具体到计算标准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对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的明确规定来算。对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同。
误工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伤者的年龄和程度规定了5年-20年的赔偿时间,赔偿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死亡赔偿时间根据年龄不同为5年-10年不等,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有关抚养费的赔偿,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抚养5年-20年不等,计算标准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