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变形金刚4》协拍方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武隆县植入电影《变形金刚4》合作协议,约定在电影中以地标牌的方式醒目呈现中国武隆标识。
2014年6月《变形金刚4》电影首映式上,武隆景区方发现影片中并无中国武隆标识呈现。
2014年7月,武隆景区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派拉蒙影业公司、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余万元人民币。
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此案,庭审中,被告辩称,中国武隆标识只是未在全球公映版本中体现,植入标识仅为合作协议的部分内容,而且已及时在其他DVD等版本中加入了中国武隆标识,协议的其他合同义务已履行,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退还合同款,赔偿经济损失等均无依据。庭上一九零五公司还意外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和滞纳金等共计1240余万元人民币。
27日,持续愈两年之久的《变形金刚4》案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宣判,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了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部事实和细节,并以此为事实基础,宣判:
1.派拉蒙影业公司、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9万元。
2.驳回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3.驳回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如不服从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
对于是否提出上诉,双方律师均表示需分别与原、被告公司商量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