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8月23日,王某驾驶小客车在太原市漪汾街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千峰南路右转至漪汾街李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王某车上搭载的江某头部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受伤的江某是通过滴滴打车平台乘坐王某车辆。江某受伤后,多次找王某协调赔偿,但是由于王某经济条件有限,无法全部赔偿江某损害。为此,江某向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咨询:滴滴打车平台运营方是否应当和王某一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付?案件分析:
网约车是通过互联网+的模式,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和线下车辆司机,将分散的运输供给信息和分散的出行需求信息进行迅速匹配,使得社会闲置车辆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网约车是互联网+的典型发展模式,是匹配资源的各方获得多赢有效平台。从消费者角度来说,网约车的资费比一般的出租车资费更便宜;从线下司机角度来说,可以利用顺带时间或空闲时间获得另一份收入,有效提高个人收入水平;从网约车平台来说,提供信息匹配的技术服务,获得经营收入。现在我国网约车服务平台如滴滴打车优步和易到等被很多网民使用,网约车日益成为网民出行的首选方式。可以预见,网约车未来将会有一个深度发展。但是网约车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也为司法实践提出新的课题,即网约车服务平台是否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通常情况下,乘客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发生伤害的,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是很容易认定的。但网约车并不像出租车有明确运营资质的公司管理,当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网约车司机的赔付能力不强的情况下,网约车服务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就成为受害者能被救济的重要因素。目前,从网约车服务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法院一般审理思路是,权衡受害人、注册司机和平台公司各方利益,侧重受害人救济和兼顾新业态发展。笔者认为:此种思路是站在公平正义角度,且无法可依的情形下权宜之计,不具备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且很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客运司机与乘客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网络信息匹配服务,促使客运司机和乘客迅速达成客运合意的服务,不是简单的居间服务行为。在此过程中,网约车平台不仅提供了信息匹配的服务,而且还参与载客运营中的利益分配。另外,网约车客运司机的注册行为表明,网约车对客运司机存在管理行为。因此,从有偿服务和管理的角度来说,网约车平台服务公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网约车平台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网约车司机的赔付能力比公司的赔付能力差,若不让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承担责任可能会出现不能满足受害者的赔付请求,甚至也可能会出现因司机赔付导致贫困的现象。第三,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该《办法》于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虽然是部门规章,但为网约车的民事纠纷提供解决依据。另外,结合《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滴滴打车应对客运过程中江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例可以预见,互联网+会产生以往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类型,会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很多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司法工作人员本着三个至上的心,那么这些新类型纠纷就能妥善解决。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