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条例》一共五章三十五条,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条例》明确,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开发区、园区、机场、车站、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旅游、度假景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条例》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条例》规定,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